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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商业贿赂应首先厘清禁止性法律
遏制商业贿赂应首先厘清禁止性法律 2005-12-26 22:57:59 来源:2005年12月22日法制日报分享到:从明年开始,中央将加大力量,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重点。近日,在由中纪委、教育部、国家工商总局指导和参与组织的“反商业贿赂与中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研讨会”上,有关人士透露了这个消息。
从去年的“朗讯风波”,到今年的“张恩照事件”,再到最近的德普“回扣门”,数家跨国公司因在我国行贿,频频受到美国《海外反腐败法》的制裁。可悲的是,这些已暴露的商业贿赂案件,竟然都不是因违反中国的法律而受到制裁。一方面是“回扣”等商业贿赂现象已成普遍现象,一方面惩治商业贿赂却又似乎无处着手,这就不禁让人产生疑问:我国现行的法律能否遏制商业贿赂?
事实上,对于商业贿赂,我国并不缺禁止性的法律。早在1993年,禁止商业贿赂的法律条款就写进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6年,国家工商总局又颁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在刑法中则规定,行贿罪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然而这么多的法律,面对商业贿赂却似乎依然无能为力,商业贿赂仍呈蔓延之势。在笔者看来,其根本原因还在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本身和执法的主体都没能做出明确界定。
企业的业务往来,有着正常的公关费用,但贿赂、公关费用和服务费之间的区别有时很难界定。譬如,美国的《海外反贿赂法》对“公关费”和贿赂之间的区别就做了明确的界定:前者是为了得到某位官员的接见或确保货物能通过海关而支付的费用,后者则是为了影响别人的决定或为了得到相对于竞争对手的优势而支付的费用。但纵观我国现行的各种分散的法律法规,却未发现对商业贿赂行为做出的专门界定。而正是因为“商业贿赂”这一概念本身的模糊,往往容易导致企业把“回扣”与正常折扣混为一谈,同时也成为有关部门执法的障碍。
同时,按照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商业贿赂,检察院、公安局、法院、工商局、税务局、审计局等部门都有调查取证乃至立案查处的权力,都是执法的主体。而这种多头管理模式的存在,不仅容易使得对于商业贿赂的监督成为“左手监督右手”或是自我监督,法律也很容易成为某种摆设。因此,对商业贿赂的概念进行更为清晰的界定、对执法主体进行更为明确的统一,显然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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